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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4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之物,沒收之。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持有子彈之危害性,被告甲○○規避犯人之身分遭查緝之影響程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處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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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改造子彈1 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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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1枚、指印1│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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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受搜索人簽名:簽名1枚、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1枚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1 │
│ │ │枚、指印1枚 │
│ │ │受執行人:簽名1枚、指印1│
│ │ │枚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3枚、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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