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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本院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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