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6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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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34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陳列於水果店之櫻桃1 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再飾言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承認確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取得其宥恕;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雨傘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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