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7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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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48 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宜蘭縣某處,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贈與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9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而收受之,並將上開子彈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嗣為警於96年5 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0巷11號4 樓內,經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 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子彈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3572號槍彈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 顆,未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犯罪時間須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被告甲○○無故持有前揭子彈之犯行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繼續中,而其持有子彈之犯行,既繼續至96年5 月17日被查獲時,始為終了,則其犯罪時間顯已逾該條例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於此敘明。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9 ±0.5mm 土造子彈1 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7.9 ±0.5mm 土造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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