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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1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
98年度簡字第3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6日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月29日),因甲○○積欠丙○○款項,丙○○邀約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60號之麥當勞雨農店一起協同商討還債事宜,乙○○乃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雙方因協調債務發生爭執,乙○○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二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頰多處瘀傷各4 公分、左前額瘀傷4 公分、左頷瘀傷各5 公分、3 公分、頸部7 處瘀傷各8 公分、5 公分X2、3 公分X4、右鎖骨瘀傷4 公分、左胸瘀傷4X4 公分、右肩瘀傷7X5 公分、右臂瘀傷6 公分、左肩瘀傷5X3 公分、右前臂瘀傷10X6公分、左臂瘀傷各5 公分、4 公分、左手背瘀傷各7X5 公分、2X0. 5公分、背部瘀傷各7X5 公分、2X0.5 公分、2X0.5 公分、右頭皮瘀傷2 公分、右膝瘀傷2X3 公分,右小腿擦挫傷3 公分及下門齒斷裂2 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證人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協商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為阻止告訴人甲○○離去,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告訴人自己不慎摔倒受傷云云。
然查:被告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6、116 頁,本院98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9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8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赴臺北醫院治療,觀諸上開被告傷勢記載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及綽號「阿智」成年男子之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頰、左前額、左頷、頸部、右鎖骨、左胸、右肩、右臂、左肩、右前臂、左臂、左手背、背部、右頭皮、右膝等處瘀傷、右小腿擦挫傷及下門齒斷裂2顆等傷害,已如前述,苟非刻意踹踢毆打,僅相互拉扯之動作,自無導致告訴人臉部、手部、腿部多處瘀傷及挫傷之可能,甚而下門齒斷裂2 顆,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與「阿智」之成年男子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非虛枉,堪值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拉扯云云,然查被告、「阿智」與告訴人均係成年男子,且因爭吵發生推擠、拉扯,極有可能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乙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被告仍悍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97年9 月26日,惟原判決就犯罪時間誤認為97年9 月29日,又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為傷害行為,事實及理由欄均漏論被告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被告以其未出手毆打甲○○為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造成之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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