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42,2009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0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手機門號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賣SONY-ERICSSON-G900型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且留下被告乙○○上開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拍定,並於同日將一萬零一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一萬元)匯至徐容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甲○○未收得貨物,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遠傳電信公司函復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卡之掛失補發記錄、徐容治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0000000000號手機或門號卡提供給別人,上開手機是九十六年大掃除時不見了,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去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一門號之晶片卡,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接到警局通知時,就已經打電話跟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話過了,但該公司說伊是綁門號的,所以沒有辦法辦,到九十七年九月間台南員警教伊,伊才去辦理限制收發話,且伊於九十六年間遺失補發門號卡後,該門號卡一直在伊身上,並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又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ERICSSON-G900型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網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將款項一萬零一百元匯至徐容治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害人甲○○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SONY-ERICSSON-G900型手機之不實拍賣資料、案外人徐容治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稻江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是九十六年大掃除時不見了,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去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一門號之晶片卡,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接到警局通知時,就已經打電話跟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話過了,但該公司說伊是綁門號的,所以沒有辦法辦,到九十七年九月間台南員警教伊,伊才去辦理限制收發話,且伊於九十六年間遺失補發門號卡後,該門號卡一直在伊身上,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案可證;

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指被告,下同)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業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該公司北新門市辦理補卡,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門市辦理解除掛失記錄並恢復通話,該用戶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打電話至該公司客服中心辦理停話業務,且上開門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門市辦理解除掛失記錄並恢復通話,係指該客戶至門市辦理補卡,將原先設定限制通話之功能解除,該門號即可正常通話等情,分別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遠傳(企營)字第0九八一0四0六0九七號函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遠傳(企營)字第0九八一一00二九六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請補發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並將原先設定限制通話之功能解除而正常通話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補發之門號卡,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間遺失上開門號卡,並辦理掛失、補卡及解除掛失紀錄並恢復通話後,該門號卡一直在伊身上,並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分,在台北市○○○路○段五七巷九號四樓家中上網,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illua-herro帳號向網路賣家(g874706)購得全新SONY-ERICSSON-G900型五百萬畫素手機一支,之後賣家主動與伊聯絡,詢問伊可以於何時匯款給他,之後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九分至提款機前匯款給對方,匯款完畢後,伊與賣家聯絡,賣家說他已經確認匯款完成,隔天中午可以收到該手機,隔天中午伊未收到手機,於是與賣家聯絡,對方告訴伊因貨運方面有些狀況,須要到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才會收到,並給伊貨運司機的電話,伊與貨運司機聯絡,可是對方手機都打不通,伊便打電話向一六五號查詢後至派出所報案;

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再以手機與賣家聯絡,但是賣家的手機已經停止通話了;

對方留給伊貨運司機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隔天中午沒有收到在網路上購買的手機後跟賣家聯絡,賣家給伊貨運司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來伊有撥打上開電話,但該電話都關機;

伊一直打貨運司機的電話,都打不通,伊就撥打一六五,一六五的人員就說貨運司機的這個號碼已經成為警示電話,伊才確定被騙等語。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SONY牌之手機,並於匯款一萬零一百元完畢後,其與自稱賣家之詐欺犯成員聯絡時,該詐欺犯成員向其佯稱貨運方面出現狀況,須要到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才會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並給予貨運司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但經甲○○撥打後,都未能打通。

而證人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貨運司機之聯絡電話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欲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貨運司機聯絡時,既始終並未打通,自無從推論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持有人為何人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亦即詐欺集團是否並未真正取得被告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門號卡,而僅係向被害人甲○○誆稱貨運司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該被害人無從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等情,亦非無可能;

況本件被害人甲○○係因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廣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SONY牌之手機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甲○○詢問交貨事宜時,詐欺犯成員才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亦非因詐欺犯成員提供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所致,則縱然詐騙集團成員有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予被害人甲○○作為貨運司機之聯絡電話,仍難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三號)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乙○○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黑潮筆電圖玩GAME機種之須為不實訊息,嗣被害人陳依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下標之價格,匯款至江竣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告知陳依秀出貨情形,嗣陳依秀遲未收到物品,亦無法聯絡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且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查被告乙○○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