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49,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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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98年度簡字第5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時已因妨害兵役案件向法院及軍事法院陳報伊居所地在基隆,但不知為何召集令仍寄到土城市○○路的地址,伊並非故意要避免收到召集令云云。

經查,本案臨時召集令曾由臺北縣土城市明德里長呂理民於97年8 月13日18時5 分、同年月18日10時10分,先後二次持往被告戶籍地欲交付與被告,惟均無法送達,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38分、20時40分許在被告住址信箱明顯處張貼通知書,請被告返家後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卷附召集令交付通知及現場照片可稽;

又本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戶籍地行傳喚、拘提,被告亦均未到庭說明,而於98年1 月23日經發布通緝後,其始為警逮捕歸案,同有該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

再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已供明:「(問:板橋地檢是否有通知你到案?為何沒有到案?現住何處?)我沒有收到通知,我現住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89巷12號8 樓。

(問:你有何意見陳述?)我真的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0 巷26號5 樓。」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述:「(問:你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0巷26號5 樓之戶籍地有無居住?)沒有。

(問:為何沒收召集令或請人代收?)我以為那會寄到我之前基隆的居所地,結果還是寄到了土城。

(問:既然你在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案件中已有同樣之犯罪類型,為何還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至現居住處所?)因為我沒有戶籍可以遷移,我會把戶籍轉到我目前的居所。」

等語明確。

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無訛,且被告亦無實際居住在其前案所陳明之基隆居所地甚屬明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有陳報基隆居所地之地址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犯有相類案件類型之犯罪紀錄,應已知悉其停役並搬離戶籍地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應接受召集處理,竟仍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且就其聯絡方式及現住處所,亦未告知居住在戶籍地或曾居住地之親友或委託居住在該等處所之人代收,藉此長期隱匿個人行蹤致行政機關遍尋無著,可見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與各相關責任義務之意,因而其主觀上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情,同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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