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52,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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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2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如未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將被告前立帳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前係因甫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欲自行創業而欠缺資金,遂與網路上自稱為代辦銀行貸款之綽號「林先生」聯絡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交付對方供對方暫時存入金錢製造虛偽信用紀錄之用,是被告亦係遭「林先生」詐騙而亦屬被害人,惟被告願意一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立帳,且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各該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供該帳戶存戶匯款入帳及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

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 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 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

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持金融卡以ATM提款機為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就其帳戶之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恆係妥善保管於安全且不易遭他人察覺而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縱於有上開所示之重大原因而必須將該等帳戶資料帶出在外時,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甚乎其微。

此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因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

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

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亦難認係存在。

㈡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以,本件被告係因自己無資力可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交付「林先生」,供「林先生」製造虛偽信用資料,堪認被告於將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交付「林先生」當時,已經可知悉「林先生」並非誠信殷實之人,非不能推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交付「林先生」將發生「林先生」將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證件擅持以為非法之行為,是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認識存在,從而,被告所辯均難採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上訴雖屬無理由,惟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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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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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被詐騙金額 │ 應償還總額 │ 給付方式 │交款方式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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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弘彬  │10,650 元   │10,650 元   │一次清償  │由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交付金錢方式│
│    │        │            │            │          │,交付左列金錢(參見備註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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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丹韻  │ 6,000 元   │ 6,000 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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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志雄  │17,000 元   │17,000 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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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汪育庭  │33,150 元   │33,150 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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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案被害人是否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還款、或由被告將各期交執行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執行處或執│
│    │行檢察官指定之警察機關再由各該機關轉交於被害人,由執行檢察官視本案執行情形而依職權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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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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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37巷2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和成泰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上開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甲○○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弘彬、黃丹韻、洪志雄、汪育庭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匯款單據影本。
(五)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網頁列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林弘彬、黃丹韻、洪志雄、汪育庭之數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85號移送併辦事實(即詐騙被害人汪育庭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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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得標商品網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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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弘彬│98年2月23 │露天拍賣網站│98年2月26日 │10,650元│
│    │      │日        │數位相機1 台│22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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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丹韻│98年2月28 │露天拍賣網站│98年2月28日 │ 6,000元│
│    │      │日        │數位相機1 台│15時4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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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志雄│98年2月27 │露天拍賣網站│98年3月1日  │17,000元│
│    │      │日        │筆記型電腦1 │22時43分    │        │
│    │      │          │部          │            │        │
├──┼───┼─────┼──────┼──────┼────┤
│ 四 │汪育庭│98年2月22 │露天拍賣網站│98年2月23日 │30,000元│
│    │      │日        │筆記型電腦1 │16時12分    │        │
│    │      │          │部          ├──────┼────┤
│    │      │          │            │98年2月24日 │ 3,150元│
│    │      │          │            │18時3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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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37巷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和成泰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林先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上開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8 年2月23日21時,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訊息,致林弘彬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26日22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65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二)同年2月28日15時許,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訊息,致黃丹韻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三)同年2月27日某時,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致洪志雄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3 月1日22時43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嗣林弘彬、黃丹韻及洪志雄遲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弘彬、黃丹韻及洪志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各1份。
(四)匯款單據影本2張。
(五)販售數位相機網頁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機關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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