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8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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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98
年度簡字第5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36 號指南客運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同事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之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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