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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95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不佳,拒絕提供漱口水,並揚言將扣留3 小時,始於員警要求簽名時,將舉發通知單等文件推開,並未撕毀云云。
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將他攔停,請他出示證件,盤查時我們聞到他身上的酒味,且被告未帶任何證件,我們依規定將被告帶回厚德派出所,回所後先查詢身分,被告母親有到派出所,後來有對他執行酒測,被告沒有說不作酒測,但態度消極不配合,所以後來沒有作酒測,現場我們有錄影,我們告知三次,告發他拒絕酒測,就是開單,開立舉發違規通知書、移置保管收據交給被告簽收。」
、「我們交給他簽收時他撕毀……我們是放在桌上請他簽名,被告把它拿起來撕掉,時間一下子,就是將紙張撕成兩半。」
、「(問:被告是用撕的還是推的?)用撕的。
」、「( 提示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問:被告撕毀的公文書是否此狀態?)對,移置保管單只有第四聯(即存根聯)要簽名,所以只有將第四聯放在桌上,所以他只撕到第四聯,舉發通知單是撕二、三聯(即移送聯、存根聯),其餘部分我們先折在後面還沒有撕開,被告是撕他要簽名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厚德派出所現場攝影光碟,其內容為:警員將書面資料放置被告所坐位置桌面時,被告起身持筆有簽名狀,未久即抓起放置桌面之文件,且有撕毀動作(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因為我很不服氣,所以才把單據撕掉。」
、「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了,本件是一時衝動,才會撕毀公文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偵查卷宗第30、35、36頁),益徵被告確有損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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