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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墓園水泥柱、磁磚及祭祀檯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連清財)與甲○○乃遠房親戚,連清明則為乙○○之二哥。
緣甲○○曾於民國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連清明購地重修其父袁旭日之墓地,嗣乙○○因不滿甲○○僅花10萬元即以該地作為墓地,乃於97年6月10日9 時許,以其所有鐵鎚敲壞坐落臺北縣三峽鎮弘道活動中心對面山坡上之袁旭日墓地之水泥柱、磁磚及祭祀檯面,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其父墓地發覺上情後,旋於同月15日提出告訴。
另前揭鐵鎚1支,則經乙○○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依法扣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蕭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偵卷第23至24頁,另被告已同意將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照片3 張附卷(偵字第18、19頁)及鐵鎚1 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原審同此認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
惟查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父親墓園水泥柱、磁磚及祭祀檯面之鐵鎚1 支,乃其所有用以犯毀損他人器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當庭提出該鐵鎚後經本院扣押無訛,足見該鐵鎚實際上並未滅失,亦無難以執行沒收之困難,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未敘明其理由,容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坦承毀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係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暨其家屬及往生者間並無任何仇怨,僅因墓地使用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持鐵鎚敲毀他人之墓園設施,傷及告訴人暨其家屬對於往生者敬愛心靈及平穩生活,為常人所難容,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後,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或濫權之處,況且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敘明列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可再供本院審酌之量刑事由,依據前揭說明,即難徒以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逕予輕判。
次查告訴人係以其父墳墓所坐落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均同意其繼續使用該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和解條件,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促成和解條件之積極作為,難認其已對前揭犯行有所悔悟,如不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將無法收警懲之效,故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核與法定要件(即經法院認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合,礙難准許。
被告所提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除審酌前述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外,並斟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促成和解條件之積極作為之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鐵鎚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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