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能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乙○○、丁
-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
-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五)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
-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
- (五)末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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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能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8巷8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㈠於94年7 月13日13時18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其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8,000 元至戊○○之上開帳戶。
㈡復於94年8 月1 日13時11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使用相同手法,佯稱其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8,000 元至戊○○之上開帳戶。
㈢又於94年8 月3 日9 時55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以相同手法,詐稱其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55分許、13時27分許分別匯款8,000 元、26,4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
㈣另於94日8 月5 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以前揭手法,誆稱其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32分許分別匯款8,000 元、26,4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
嗣因警方清查詐騙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甲○○、丙○○、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所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內,於92年間由戶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路28巷2 號2樓搬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8巷8 號時遺失,伊當時並未察覺已遺失,係於96年間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發覺遺失,該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乙○○、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6 紙、被告所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且告訴人甲○○、丙○○、乙○○、丁○○亦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堪先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
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且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
然被告雖辯稱遺失云云,卻未曾報案,實有可疑。
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92年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因為缺錢而將將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80 至281 頁),從而,本件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允無疑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於92年間因搬家遺失,至96年間至警局作筆錄時,始發現上述物品遺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末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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