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1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係因其母親住院開刀需用金錢,始會為本件犯行;
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供承其係因母親車禍開刀需用金錢始會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足佐,足認其所供之情非虛,被告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 萬5,000 元,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500 元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臨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饒 金 鳳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文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