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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98年
度簡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98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卻遭告訴人誣指先行出手傷害,且事發經過時,被告即遭告訴人攔下未清楚發生何事,即遭告訴人毆打至鼻樑斷裂,何來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且若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以被告與告訴人體型、告訴人豈止臉部輕微挫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驗傷單,根本非被告所致,更何況警方於到達現場時並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亦拒絕一同就醫,是告訴人出示之驗傷單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下車理論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伊跟被告騎同向,被告騎車時並沒有看旁邊把伊硬擠到路中,伊邊騎車時就跟被告說你騎車都沒有在看車,然後被告就以三字經罵,並且叫伊停車,車就停在佳園路三段101 巷80弄口時,被告就走過來以左手拉住伊衣領,伊就用右手推被告,被告右手一拳便打到我臉頰,之後我就反擊。
如果被告沒有動手,伊臉部就不會挫傷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審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出自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乃台北縣三峽地區頗具規模之地區醫院,衡情該醫院醫師不可能於未見病患任何傷害之情形下憑空虛捏,更何況被告其受來自告訴人之傷害亦係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被告亦未否認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如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偵卷第4 頁),且事後告訴人亦未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以為反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之方法,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第2 天始前往驗傷,但綜觀前情,告訴人初無對被告提傷害告訴之意,又未以其所受傷為反制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之方式,實無以認告訴人有事後故意製造身體上之人傷害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前往就診,遽以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反抗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 頁),是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分別為28歲、23歲之青壯年人,體型差異並不懸殊,雙方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情緒難免激越,殊難想像被告會呆立於路中任由告訴人出手毆打而不作任何反擊、拉扯之舉,是被告辯以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與伊無關,自難盡採。
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衝突中造成告訴人如前述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華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到現場告訴人手上有受傷,伊印象中丁○○的臉沒有腫起,事後製作筆錄時,臉並沒有明顯傷勢等語,惟證人林華安並非專職醫事人員,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挫傷應有之外在表徵如何,本難期明確之判斷,更何況證人林華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實上丁○○有無受傷,伊不清楚(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且告訴人前往警所第1 次制作筆錄之時距案發日已逾二週,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等傷害苟非至劇,於制作警詢筆錄時未有明顯傷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證人林華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否定告訴人確因本件受有傷害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用以證明被告未曾反擊或毆打告訴人,然本院傳訊證人甲○○並未到庭,且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因經過旁邊看到丁○○打人等語,然證人甲○○與被告本有同事之誼,能否持平證述,毫無偏頗之情,本屬可疑,況且證人甲○○係因時間之巧合經過上址,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乃屬偶發之事件,互毆之起始發於瞬間,證人甲○○是否能自始至終連續不間斷的目擊全部事件之經過,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甲○○片斷所見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甲○○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檢察官於蒞庭時亦陳請法院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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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84號1樓 │
│ 居嘉義市○○路○段382巷13號 │
│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13弄17之3 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
│字第506 號、98年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
│ 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核被告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丁○○係以1 行為│
│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即│
│ 無故徒手互毆,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
│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坦承犯行│
│ 、被告丙○○否認犯行且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
│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 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顏偉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
│ 98年度偵字第9892號 │
│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84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13弄17之3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丁○○於民國97年11月24日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 │
│ 市○○路○段101巷80弄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丙○○竟 │
│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毆打丁○○臉部,丁○○ │
│ 因此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一手勒住 │
│ 丙○○頸部,一手毆打丙○○臉部,繼而彼此拉扯互毆,致 │
│ 使丁○○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丙○○則受 │
│ 有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令丙○○所 │
│ 有之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丁○○訴 │
│ 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 (四)照片5張。 │
│ (五)鏡片毀損照片2張。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
│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
│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
│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
│ 檢察官 乙○○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
│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毀損器物罪)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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