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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9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 年7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凌晨3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90 巷旁之「三民停車場」旁,趁車輛出入上開停車場之際,跟隨車輛進入上開停車場3 次,接續徒手竊取停車場管理人乙○○置放該處之保特瓶空瓶共約20個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元)。
復於同日4 時許,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攀爬至停放於前開停車場旁之車輛車頂,再翻越停車場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停車場內,欲竊取上開停車場內之保特瓶之際,經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保特瓶空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份及照片8 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雖前後共4次進入上址「三民停車場」內竊取保特瓶,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竊取保特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較重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逾越鐵皮圍籬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停車場內之保特瓶,破壞社會治安;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以原審判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議,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手部受傷,見停車場內放置可回收之保特瓶空瓶,方起意竊取保特瓶以變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手部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8742號卷第17頁),又被告竊取之保特瓶空瓶20個價值僅2 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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