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6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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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3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738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92 號、98年度偵字第44號、第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正常交易秩序,幫助不法之徒輕易詐騙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想找工作,怎知會為了找份工作而被騙,伊沒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上開帳戶資料應是遭竊,伊絕對不是詐欺共犯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到底是交給詐欺集團還是被偷的?)是被偷的,我的提款卡一定會跟存摺放在一起,這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何時不在我手邊,我現在記不得。

…。」

、「(你何時發現這二個帳戶不見的?)警方通知我時。」

、「(當時應徵工作共帶多少存摺過去?)三、四家銀行的,只有這二家銀行的存摺遺失。」

、「(你應徵工作帶存摺出去,回來後沒有清點存摺嗎?)沒有。」

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有無將你所申請之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我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看報紙找工作,與一位年籍不詳男子聯繫,他要我提供我名下的帳戶給他供作薪資轉帳之用,我就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將我所持有的四、五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至新莊市○○路附近的麥當勞給另兩名年籍不詳男子挑選,…。

」、「(為何提供多本存簿供他人挑選?)那是他們要求的,我也沒有想太多。」

之情節迥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以被告辯稱:此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人竊走云云,已難遽信為真。

㈡再者,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數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二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詳卷),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這是我家的電話號碼其中四個數字,密碼我沒有另外書寫在別處。」

等情不諱,足認苟非被告刻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確有被害人陳育書、林佳欣、游偉雯、洪新雅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復據原審審認綦詳,益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無訛。

㈢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無由公司預先收受存摺、提款卡,以測試受僱者提供之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或自動扣款之理,蓋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本得由帳戶所有人與其所應徵之公司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當面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查詢方法甚為多樣、便利,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公司員工」持有、保管之理。

被告所稱之公司要求,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㈣末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幫助犯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審認明確,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將其認定為詐欺共犯,有損名譽云云,洵屬對判決內容之誤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因為求職,而遭對方竊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其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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