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7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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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
98年度簡字第57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告乙○○所為已導致告訴人甲○○多月來無法從事美容工作,經濟上損失不貲,而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未有任何道歉或賠償等心生悔悟行為,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除未能折服人心外,亦難昭刑罰權所欲實現之正義,實有未洽等情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傷害他人身體且出言恐嚇,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者皆非各罪名法定刑內最輕之罰金刑,自難認原審量刑存有偏袒之情,又被告雖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然原審於審理時既已先電詢告訴人偵查中委任律師是否需定期調解之情,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顯已審酌此點方為量刑,且告訴人尚非不得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難執此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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