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77,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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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50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判決正本業於98年8 月27日送達予被告居所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36號1 樓」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 頁),則自98年8 月27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98年9 月7 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98年9 月6 日」為星期日,則以其次日代之),惟被告乃遲至「98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第1 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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