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 (一)被害人甲○○及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前網路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被害
-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四)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
- (五)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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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5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43 號、第16744 號、第16745 號、第16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215 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公司作業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191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故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需要所以申辦第一銀行之帳戶,申辦帳戶後,有半年以上沒有使用該帳戶,為避免自己遺忘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後來伊在整理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隔天就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卻被帶至警察局,伊也是被害人;
伊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及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匯入29,985元及100,000 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馬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1453 號卷第16-18 頁、98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卷第14-15 頁),並有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4 月21日一西門字第00057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1453 號卷第20-22 頁、第23-29 頁、98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卷第20頁),堪信被害人甲○○及乙○○確有遭詐取財物,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情。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被害人甲○○及乙○○均係於98年3 月14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詳如前述,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真有遺失,應係於98年3 月14日前遺失,惟關於被告如何遺失其帳戶提款卡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就放在電腦桌旁邊,因為剛好和面紙放在一起,擺了4 個多月都沒有移動過,伊出門習慣口袋要放東西,一般都會擺筆記本、筆、面紙、小紙張,或是電話卡也有可能,所以就順手把面紙放進口袋,當時伊沒有注意提款卡在面紙下面,所以就一起拿出去了,伊一直都沒有發現提款卡是放在口袋裡面,後來伊整理4 、5 個帳戶的資料準備要結清的時候,發現找不到這張提款卡,所以回想起來應該是跟面紙放在一起不見的;
伊把提款卡拿出去的時間和伊後來整理帳戶要結清的時間是同一天;
伊把提款卡和面紙拿出去是在那天的下午1-3 點間,整理帳戶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在當天晚上7-10點間云云(本院卷第34頁),加以被告係於98年3 月17日整理帳戶時,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故於翌日前往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欲辦理掛失手續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744 號卷第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8年3 月17日遺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若其所述屬實,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於98年3 月14日利用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甲○○、乙○○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一般人自會妥善保管密碼,以防遭他人盜領帳戶內金額。
被告雖另辯稱:伊為防其忘記密碼,故於申辦帳戶後約隔半年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套子上云云。
然查,上開帳戶密碼為600316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744 號卷第5 頁),該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數字,衡情,被告實無忘記其出生年月日之密碼號碼之可能,然被告卻特意將之記載於未曾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套子上,而承受倘有他人拾獲或竊取該提款卡,可能遭其任意使用該帳戶之風險,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97年4 月23日申設該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即將存款1,000 元全數領出,帳戶內餘額為0元,嗣於98年3 月14日被害人甲○○匯入29,985元,期間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1453 號卷第29頁),顯然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後,均未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不僅未向金融機構辦理銷戶,反於未使用上開帳戶約半年後,將密碼記載於開戶後從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套子上,亦悖於常情,故堪信本案應係被告主動將帳戶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方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四)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五)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犯罪責,被告前開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丙○○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乙○○等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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