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2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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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如何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次因酒後一時情緒控制不佳,且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並已深切檢討,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98年7 月26日柑園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以上訴人前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其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本次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以書狀及於審理期間當庭表明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深表懺悔之意,復有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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