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2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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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90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伊只是將系爭帳戶借給朋友「乙○○」云云。

經查: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0980200997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先後匯項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足憑,足徵上開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所提供之友人姓名「乙○○」及其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377 號2 樓之2 」,皆無被告所指述之相當年籍資料之人,而上開地址查詢之結果為不存在此資料,本院依上址所寄發之通知書亦無人收受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信屬實。

參以,系爭帳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平日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惟被告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秀山郵局就系爭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後,於翌日起即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就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各五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0980200997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突然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行為,顯屬可議。

㈣、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住所不詳之自稱「乙○○」之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看過宣導,知道交給他人存簿、印章及提款之密碼可能會犯法、被他人利用等語(詳本院卷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 年1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先予變更印鑑、提款密碼後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等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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