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45,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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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8年度簡字第6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7 頁),告訴人於本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為,願予以自新機會之意思(本院卷第32頁),堪信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對其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5 萬元,除於98年11月3 日當庭給付1 萬元外,另應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令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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