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7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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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郭友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郭友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其配偶林慧瑩離家之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前之某日),趁其配偶林慧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家之際,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林慧瑩所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二號四樓住處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商業銀行,經合併後更名,下稱匯豐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所交付林慧瑩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匯豐銀行重慶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佯以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乙○○、丙○○等三人,向其等佯稱向東森購物購買商品時誤簽分期付款單,要求戊○○、乙○○、丙○○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並更正付款方式,致戊○○、乙○○、丙○○等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戊○○遂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先後轉帳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至林慧瑩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乙○○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某時許,轉帳二萬零九百二十八元至林慧瑩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丙○○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林慧瑩上開匯豐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戊○○、乙○○、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林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等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慧瑩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九七)港匯銀重字第一0九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被害人戊○○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乙○○出具之公館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出具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其配偶林慧瑩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等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成之情況,及上開書證之取得,均無不當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被害人丙○○之請求,認被告犯行容易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詐欺行為成立後,並未向被害人有任何悔過、賠償、和解之行為,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量刑,顯有未洽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已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三號),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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