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31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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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9 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7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業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足證被告確已死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既已死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因被告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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