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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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