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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原名楊偉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於臺北縣樹林市某地所洽購原屬潘清秀欲報廢車牌RG-9155 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前不詳原因而持有不知情之友人甲○○身份證等證件之機會,於94年10月12日,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甲○○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林信昌,並委託林信昌代刻甲○○之印章,由林信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揭車輛之過戶登記,林信昌即持甲○○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向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於汽車過戶申請書中簽下「甲○○」署名及蓋印「甲○○」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車輛係屬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據以核發行照予林信昌,由林信昌轉交乙○○持用,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於96年11月某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駕駛執照補發時,經監理所告知方知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而為上揭車號車牌RG-9155 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有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共計69筆未繳,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 有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洪世明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證人洪世明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再觀之證人洪世明於警詢證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而申辦系爭RG-9155 號自小客車乙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0476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旨係屬相符(詳本院卷第82至86頁),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洪世明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世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爭執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依上揭規定,證人洪世明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證人洪世明於偵查所為之證述當時,除經具結在案外,被告並在庭而與之對質,顯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再依據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洪世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業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就證人洪世明於偵查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10月12日委託案外人林信昌刻印洪世明之印章後,將系爭車號RG-9155 號之自小客車以洪世明為買受人之身分向臺北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將上揭車輛登記在洪世明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積欠罰緩,無法辦理汽車過戶,又與洪世明交情很好,故經由洪世明之同意,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他名下,是甲○○挾怨報復才不願意承認此事云云。
經查:㈠系爭RG-9155 號自小客車原屬案外人潘清秀所有,於94年間委託案外人王偉州代為辦理轉售或報廢,王偉州再委託其同事吳宗翰處理,後因該車無法出售,吳宗翰則又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嗣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輾轉購得上揭車輛,即委託案外人林信昌刻印洪世明之印章後,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洪世明名下,之後即由被告使用該車,迨於97年1 月間被告因將上揭車輛之車牌出借予案外人高榮昌使用,經警於97年1 月16日查獲高榮昌使用RG-9155 號車牌之違規行為等情,已有證人潘清秀、王偉州、吳宗翰、林信昌、高榮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稽,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書、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存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3-5 、8-9 、10-30 、38-45 、52-53、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既不否認上揭車輛確實為其所有,至為何登記在洪世明名下乙事,其固辯稱係經洪世明之同意始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洪世明名下云云,惟查,證人洪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曾經同意借名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均證述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曾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參見偵查卷第159-160 、171 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
且參諸證人洪世明於96年11月間至臺北區監理站申請駕駛執照補發時,經監理所人員告知其名下所有RG-9155號自用小客車尚共有違規罰單69件未據繳納時,始知悉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一節,除據證人洪世明在本院證述在卷外,並有其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之申請書,及臺北監理所96年11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62017514號函文各1 份存卷可稽(偵查卷第34至37頁),復觀之證人洪世明於96年11月13日向臺北區監理出具陳述書表明其身分遭冒用,及於97年3 月13日因同原因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時,其均僅有陳述身分遭他人冒用而成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但不知遭何人盜用身份之事,此有上揭申請書及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6-7 頁),適案外人高榮昌因違規使用系爭RG-9155 號車牌為警查獲,從而樹林分局乃以高榮昌作為本案偽造文書之被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屬檢察官依據證人潘清秀、王偉州、吳宗翰、林信昌、高榮昌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後,始再循線查悉被告上揭犯行,而另將被告簽分偵案辦理,並對高榮昌以97年偵字第10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則有樹林分局之移送書及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起訴處分書、簽呈等件可考。
從而依上說明可知,證人洪世明於臺北區監理所及樹林分局時,並無指出是遭被告冒用其身分而有欲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之積極舉措,亦即核無被告所辯稱「挾怨報復」之客觀行徑,惟卻可徵證人洪世明在本院證稱:我去監理所辦理駕照補發,監理所告訴我積欠罰單,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那時我不知道何人冒用我的名義買車,我在監理所出來有打電話給被告,並且跟他說彼此朋友,要告訴我,但被告說不是他,並且要我跟監理所說繼續查;
當時會想到問被告是因為監理所人員有問說證件是否有借給別人,或者我跟何人住在一起,證件被盜用,我就想到與被告住一起過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即其於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照時,猶不知係遭被告冒用身分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乙節,係屬可信。
被告抗辯本件係證人洪世明故意挾怨報復,始不願意承認曾經有答應借名云云,並不可採。
㈢且依被告於97年6 月3 日偵查中先係供陳:「該部車輛是甲○○於94年間委託我買的,證件也是他交給我的,當初他以多少錢購買我已經忘記了,我就找到樹林市我所認識的業務員以1 至2 萬元洽購該部汽車,我也忘記當初接洽的業務員是誰,我買了該部車後係由我與甲○○共用該部車,甲○○後來入獄了也將車子交給我用,出獄了也沒向我要回車輛,我後來95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蘆洲友人賴盈霖使用,之後於96 年間他往生後我就不清楚該車的去向了。
…(問:為何甲○○出資買車卻由你使用該車?)因我與他交情不錯,所以他會借我該車使用。」
等語(偵查卷第69、70頁),嗣於同年6月17日、7月17日偵訊時卻又改稱:經我回想應該是我出的錢,可能是當初我信用不好用他的名字買車,我當初確實有經過甲○○同意買車,我那邊還留有一些他的證件;
當初真的是甲○○親自交身分證及健保卡讓我去辦理過戶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云云(詳偵查卷第77、160頁),可見被告針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何登記在洪世明名下之原因,前後供述歧異,已有避究卸責之舉。
㈣再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確實已獲得洪世明之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予洪世明名下,則被告身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雙方為保自身權益,衡情應會書立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遭登記名義人任意移轉車輛,依理亦會將該車之車籍設立在被告可為收受相關文件之地址,兩人並應會約定該車將來所生罰鍰、稅金之等負擔方式,避免將來產生爭端。
然而,被告業已自承當初係以甲○○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辦理行照,所以罰單應該都寄到那邊;
兩人並未約定紅單、稅金如何負擔等語,顯然未以被告之住居所或公司營業地作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未曾約定該汽車將來所生之罰鍰、稅金等應由何人負責,已與常情不合;
又倘認被告不欲以其個人之住居所或公司營業所作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址,經洪世明之同意以其住居所作為車籍地,亦當以洪世明實際居住地或實際尚可收受相關文件之地址為之,惟參之系爭RP-9155 號汽車之車籍地係「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22弄26之2 號」,而該地確實曾為洪世明之設籍地,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可稽(詳偵查卷第174 頁),但洪世明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無法收受寄往該處之信件乙節,已據證人洪世明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甚且其之戶籍地址早於94年5 月12日即已遷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前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足佐,可見洪世明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根本未居住於上揭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22弄26之2 號處所,無從於該址收受相關文書甚明,則證人洪世明如確實有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作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焉有未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居住所,任由被告以非屬洪世明設籍地且無法收受郵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22弄26之2 號」,作為車籍地址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辦理過戶登記之際,係逕以洪世明身分證所載之地址作為車籍地址,根本未曾向洪世明詢問其實際之住居所為何,亦毫不在乎己身將來是否可收受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至屬灼然。
此外,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事宜後迄至96年1 月16日期間,系爭車輛竟有高達69張之罰單,迄今無繳納分文,另該車輛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相關稅負亦未據繳納一節,已有臺北區監理所97年6 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760250570 號函暨所檢送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採證照片及交寄信封正本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97年6 月27日苗警交字第0970025898號函暨所檢送之苗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份、採證照2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30648號函暨所檢送之採證照片、大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北縣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臺北區監理所97年6 月18日北監自字第0976019468號函暨所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9I310934 號違規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6 月25日北交營字第0970463641號函暨所檢送之北府交營字第CZP546360 號等27筆舉發通知單存查聯影本各1 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 月30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3579100 號書函暨所檢送之北市交停字第1AC588247 號等29筆停車繳費違規通知單(補發)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 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5775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等5 筆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08036號函暨所檢送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等3 筆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臺北區監理所98年8 月11日北監稅字第0981009348號函暨所檢送之95、96年汽車燃料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8 月18日北稅消字第0980083549號暨函所檢送之94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回執3 份等存卷足考(詳見偵查卷第83至156 頁、177 至183 頁,及本院卷第33至36、38至42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揭罰單或稅單應由其負責,與洪世明無關等語,則倘被告確實獲得洪世明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並將車籍登記在洪世明之戶籍地,被告顯然明知上揭罰單、稅金通知書必以洪世明名義而為寄送,卻未見被告曾向洪世明告知上情,或者與之商討如何繳納罰緩、稅金之事,任憑上開車輛之紅單累積高達69張,完全不聞不問,嚴重損害證人洪世明之權益。
是依前揭客觀事證判斷,被告抗辯證人洪世明有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殊難令人置信,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信昌代辦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將車籍登記在告訴人甲○○名義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上揭犯罪係在96年4 月26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判決書贅載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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