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839,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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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陳壁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萬憶實業社」負責人,明知乙○○(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交付之重型大工字鋼鐵3 支,總重量約15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乙○○竊自其任職新中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中瑜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8號倉庫內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以每公斤11元、合計15萬1360元之顯不相當於市價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鋼鐵3 支,並將之藏放在萬憶企業社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0 之4 號廠房內,嗣於96年9 月7 日將上開鋼鐵3 支轉賣予不知情之甲○○。

嗣乙○○為脫免上開竊盜罪責,竟向新中瑜公司負責人丙○○佯稱上開鋼鐵3 支遭竊,須給付贖款15萬元方可取回,且不可報警等語;

再另向甲○○稱其將以每公斤加價2 元之價格買回上開鋼鐵3 支等語,並指示甲○○將上開鋼鐵3 支送至新中瑜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倉庫,甲○○即委由貨運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將上開鋼鐵3 支運至上開桃園縣觀音鄉之倉庫,並由丙○○支付15萬元款項。

嗣因乙○○未依約給付甲○○3 萬5000元之尾款,經甲○○撥打乙○○電話催討尾款時,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9條之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名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乙○○購買系爭3 支工字鋼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表示其公司有3 支工字鋼鐵要賣,並以新中瑜公司的車從公司載運系爭鋼鐵前來伊工廠,系爭鋼鐵非乙○○一人即可搬運,故乙○○所為,已足以引起使人信賴之表徵;

而該3 支工字鋼鐵尺寸不符合伊新廠房大樑之規格,不合伊使用,故乙○○要伊代為找中古材料行變賣,伊找到甲○○願意購買,但乙○○推說不認識對方,要伊幫忙處理,伊問過甲○○價格1公斤12元後,便以1公斤11元之價格先向乙○○購買,在96年9月5日卸貨前乙○○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該3支工字鋼鐵絕非偷竊而來,伊乃先給乙○○訂金10萬元,於翌(6)日與甲○○確認要購買後,並交付尾款予乙○○,是以,伊不知道該3支工字鋼鐵是贓物,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96年間在告訴人丙○○經營之新中瑜公司擔任司機,於同年8 月下旬,乙○○向丙○○表示其兄長及鄉親為搶修受損之舊橋,急需架建臨時便橋,而向丙○○借用2 支9 公尺長之工字鋼鐵架(總重量約3 公噸),經丙○○應允出借上開鋼鐵架後,乙○○竟於96年9 月5 日,駕駛新中瑜公司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8 號存放工具之倉庫,竊取新中瑜公司所有之他種重型大工字鋼鐵3 支(總重量約15公噸),嗣因約定之1 週借期屆至,乙○○尚未歸還借用之工字鋼鐵,經丙○○詢問後,乙○○始向丙○○表明該3 支大工字鋼鐵已經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借用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18頁),而乙○○上開所犯竊盜罪案件,亦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足見系爭3 支大工字鋼鐵係因乙○○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確屬贓物無訛,堪先認定屬實。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乙○○表示他公司有3 支工字鋼鐵要賣,問伊要不要,惟因尺寸不合伊使用,乙○○便要伊代為找中古材料行變賣,伊找到甲○○願意購買,乙○○推說不認識對方,要伊幫忙處理,伊問過甲○○價格後,便於96年9 月5 日以1 公斤11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系爭3 支工字鋼鐵,並於同日先給付乙○○10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42、43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核與證人乙○○於97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把鐵架賣給丁○○,9 月5 日有收到現金10萬元。」

之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43頁),佐以證人乙○○於出售系爭鋼鐵時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乙○○所賣給丁○○先生之H 鋼3 支..」等語,又乙○○簽立之估價單上亦載明:「H 型工字鐵3 支、13760kg 、13760 ×11=151,360 、付現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45、46頁),雖乙○○曾證稱係以系爭鋼鐵向被告抵押借款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詳如下述(四)),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購買系爭3 支工字鋼鐵,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這批鋼鐵是被告賣給伊,乙○○並未參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18、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3支工字鋼鐵是伊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並有證人甲○○提出其公司付款之手寫單1 紙可佐,足徵證人甲○○係向被告購買系爭3支工字鋼鐵,亦堪認定。

是以,系爭工字鋼鐵確係被告向乙○○購買,再轉售與甲○○,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收受系爭工字鋼鐵之時,即已知悉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四)查證人乙○○先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本來要向告訴人丙○○借2 支鋼鐵,後來伊朋友發覺重量不夠,就多拿1 支,回去後也跟丙○○報告,說伊要借回去做便橋用,但實際上是伊朋友「林新政」缺錢,跟伊商量要拿去抵押借錢周轉,伊後來把3 支鋼鐵抵押給被告,跟被告借10萬元,原來說好2 個月贖回,但時間到了伊沒去贖回,被告就把東西賣給甲○○,被告賣給甲○○的事伊不知道,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不知道東西的來源,伊說是跟伊老闆借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18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改稱:被告確實不知道這件事情,其實當初也不是抵押,就是賣給被告,但有跟被告提到有錢時伊會買回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

再於97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老闆借,伊沒有偷,伊賣鐵架給被告時,被告有問伊是否為贓物,伊說不是,並說是伊跟老闆借的,伊有跟被告說鐵架是從車廠調出來的,絕非贓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3、44頁);

另於98年2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缺錢,就向伊老闆借系爭鋼鐵,要拿給被告抵押借款,伊忘了怎麼跟被告講的,但被告有問伊東西是不是偷的,伊說不是,是從公司借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偵查卷第5 、6 頁),對照證人乙○○上開證詞,關於究係以系爭鋼鐵向被告抵押借款,亦或以系爭鋼鐵賣給被告之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非無疑。

且查,證人乙○○於97年5 月19日、7 月2 日,係因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鋼鐵,而以被告身分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同年10月23日因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乙○○於前揭時間所供,顯為圖託免自己刑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尚難盡信。

又證人乙○○於98年2 月19日偵查中所證,雖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明知系爭鋼鐵是乙○○向老闆借得之物,並非乙○○所有,豈敢於收受系爭鋼鐵後2 日即轉售與甲○○。

準此,證人乙○○於偵查中所陳,不僅前後不一致,且與常情有悖,其所述係向被告抵押借款云云,難以遽信。

(五)再就系爭工字鋼鐵之市價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運輸業,為新中瑜公司之負責人,遭乙○○竊取之3 支工字鋼鐵價值約50萬,因為伊本身在做這個買賣,以重量來算,1 公斤中古鋼鐵市價約30至40元間,伊以1 公斤35元估算,系爭3 支工字鋼鐵中古市價約50萬,新的不只50萬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

復於辯護人詢及是否知悉系爭工字鐵在市面上之買賣需求量、用途及價格時,證人丙○○答以: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是買賣工字鐵,只是買來做搬運起重的器具,所以伊不知道工字鐵在市面上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7 頁);

又於檢察官詢及其既稱系爭工字鐵市價約50萬,為何於辯護人詢問時又稱不知道市價時則答以:伊有去買過工字鐵,所以知道價格,但市場上的一般價格就不是很確定,一般都是做大樓、橋樑才會用到系爭鋼鐵,伊是做起重搬運,也需要用到工字鐵,也曾買過工字鐵,於96年8 、9 月間,工字鐵新的約1 公斤60元,中古的要抓幾成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7 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從事中古鐵材買賣10多年,本案系爭工字鐵在96年間市價約1 公斤12至14元,沒有到1 公斤30元以上,因為中古的沒那個行情,那時新的工字鐵1 公斤才20幾元,通常是以新品價格5 、6折購買中古鋼鐵,並參酌鋼鐵材料漂不漂亮等等,本案鋼鐵材質中等,但因為它是特殊尺寸,用的人比較少,會影響價格,比較不好賣,價格會低一點。

伊於以1 公斤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鋼鐵,再於96年11月間,以1 公斤14元之價格賣回給乙○○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10至12頁)。

而系爭3 支工字鋼鐵係告訴人之家族事業上一代所購買,約購於15、16年前,當時買的價格告訴人不清楚,係購買來作特殊運輸工具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6 頁),則該鋼鐵屬中古及特殊之鋼鐵乙情,並有實物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9 頁),是系爭鋼鐵之市價不能與全新種並論,應堪認定。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系爭鋼鐵係證人丙○○上一代購買,距今時間久遠,且證人丙○○並非專門從事中古鐵材買賣,僅係購買工字鐵作為運輸工具,是其所證之中古工字鐵市價較非客觀,反觀證人甲○○則從事中古鐵材買賣多年,其以1 公斤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鋼鐵,復於乙○○要求買回時,再以1 公斤14元之價格賣出,與其證述之中古市價大致相符,是以,本案鋼鐵之中古市價,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

則被告購入之價格(1 公斤11元)與該鋼鐵之市值(1 公斤12至14元)實無太大之差異,故尚不能以之證明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被告曾為了租地至告訴人公司,前後約3 次,並與告訴人互留名片,且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毗鄰,雙方聯絡沒有困難。

而系爭工字鐵原存放在伊位於觀音鄉之倉庫,該倉庫是伊與朋友合租,乙○○是用伊公司的車載走系爭工字鐵,伊朋友看到是伊公司的車子,上面有新中瑜公司的標誌,所以會讓乙○○出入倉庫,系爭3 支大工字鐵,無法一個人獨立取走,要叫吊車吊,乙○○用伊公司的車載去給被告等語(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5、6 頁),與被告自承乙○○駕駛新中瑜公司貨車載運系爭鋼鐵來被告工廠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乙○○駕駛該公司貨車照片1 張、被告名片1 紙存卷為憑。

被告既知悉乙○○為新中瑜公司員工,且乙○○駕駛之貨車上有新中瑜公司名稱,而系爭工字鐵絕非一人即可獨立搬運上車,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乙○○駕駛新中瑜公司貨車前往被告工廠,具有使人信賴之外觀表徵,足使被告相信新中瑜公司欲出售系爭工字鐵,被告因而認乙○○應係得到新中瑜公司之同意,故而未向告訴人求證,買受系爭工字鐵等情,亦與常情事理無悖,當堪信以為真。

再參以乙○○於出售系爭鋼鐵時有出具切結書給被告,其上記載:「本人乙○○所賣給丁○○先生之H 鋼3 支總重13760 公斤,每公斤11元,總價為15萬1360元。

本人保證不是竊盜所得,如果是竊盜之贓物,本人願付一切法律之責任。」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1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乙○○亦證稱有於拿工字鐵給被告當天簽立切結書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偵查卷第6 頁),衡以上情,被告所辯係因乙○○引起信賴之表徵,而買受系爭鋼鐵乙節尚非無稽。

至檢察官質疑被告持有告訴人名片,新中瑜公司貨車上也有該公司電話,被告竟未聯絡告訴人以確認出售系爭鋼鐵之情形乙情,惟被告供稱:因租不到地就未保留名片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98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貨車上之電話並不顯著,亦有前揭貨車照片1 張為證,而在乙○○所為已具有使人信賴之外觀表徵時,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均與常理無違,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檢察官復質疑乙○○竊取系爭鋼鐵後,於96年9 月5 日當天即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3 次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商談如何處分贓物之事,復於同年9 月7 日,證人甲○○至被告工廠載運系爭鋼鐵時,被告與證人乙○○亦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通話明細1 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話明細,僅有通話日期、起始時間、通話時間等事項,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乙○○聯繫,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與乙○○商議處分贓物之事。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贓物而仍購買之故意,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法獲致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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