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84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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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0日向乙○○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1日、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七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乙○○匯款後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款交易憑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前因於97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前將其所申設上開同一中國信託商銀江翠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於同年8 月25日間詐騙被害人鄭孫素雲將五十六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外,並以謊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於同年8 月21日、26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4 月20日確定,有上開高雄地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乙○○匯入各該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前述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案件中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既於98年4 月20日即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既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依法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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