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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3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305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因應徵司機工作之故,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4 日1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檳榔攤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先生」使用;
嗣「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3 月5 日19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電趙曼如佯稱其刷卡購物所設分期付款有誤,會繼續扣款云云等不實詐術,致趙曼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7756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
㈡98年3 月5 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電甲○○佯稱其刷卡購物所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取消設定云云等不實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45號地下一樓富邦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29989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先生」,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應徵工作,「江先生」說要配合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才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完全沒有想到會被拿來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先生」使用,且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29989 元、2775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告訴人趙曼如所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被告所提出應徵報紙廣告影本2 紙、遠傳電信98年3 月至5 月之通話明細及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應徵工作,才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江先生」,其不知「江先生」拿上開帳戶去詐取上開財物,亦無幫助「江先生」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
茲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先生」乙節,不僅核一般正常之工作應徵情形有違,且今日社會中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江先生」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應足以預見,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先生」,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被告應有幫助「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詐取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檢察官移送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併案審理,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先生」使用,而助益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各詐得2998 9元、27756 元,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各詐得上開財物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是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趙曼如、甲○○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於9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甲○○乙人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傳真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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