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被告丁○以本件伊並未有傷害戊○○之行為,本件係被告戊○○將其放置在伊處之人事資料搶走,伊欲將該資料取回,才與戊○○發生拉扯云云置辯,其辯護人除以同於丁○之辯詞為丁○為辯護外,並以依本件監視影像畫面並未見丁○有觸及戊○○之右手,且丁○當日手上亦無持器械無法造成挫傷之傷害,惟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戊○○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戊○○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抓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是該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認定丁○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另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強制罪,是丁○為取回遭戊○○取走之人事資料,係屬正當防衛之辯護意旨為丁○為辯護。
被告戊○○則以本件其係要把自己放置於丁○該處之履歷表取回,且依現在由其持有之當時取回之人事資料,並未有遭撕破之情狀,可證明其當時並未搶奪該人事資料云云置辯。
三、本件被告丁○對因欲取回遭被告戊○○取走之文件,而於文件遭取走後,間歇數次拉扯戊○○,致使戊○○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係構成傷害罪;
而被告戊○○擅自強行取走其任職時交付丁○之求職履歷等資料,係構成強制罪,已經原審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被告二人雖各以前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丁○辯護,惟查以:㈠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傷害戊○○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戊○○傷勢與勘驗影像所示之二人拉扯舉動不符為丁○辯護,然以,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拉扯行為,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無訛,而本件戊○○診斷證明書雖係記載「右手腕、右前臂抓傷。
左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而似有與附表所示之勘驗影像內容有異,惟細審勘驗影像及卷附翻拍照片,該監視錄影機係自右上往左下拍攝,以及畫面解析度及錄影撥放速度(撥放間隔),於該拉扯過程中,因二人所對攝影機位置,顯有視覺死角以及部分拉扯影像畫面漏失之情形,是依影像畫面所示之二人爭奪文件而相互拉扯之激烈程度,戊○○因該拉扯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堪能認定,自難認辯護人僅以片面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即認被告丁○無傷害犯行之辯護意旨為可採。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內容,被告丁○先後至少二次欲強行取回戊○○手持之資料,二人該二次爭奪文件之舉動相隔約四分鐘時間,期間雙方行為本均已經停止,且其後有警方到場處理,是參照勘驗內容所示之本件過程全程情狀及丁○全部行為,就丁○第二次欲強行取回文件而與戊○○發生拉扯之行為(參照編號二所示),尚難認有何「現在性」存在,自難認丁○就本件之行為結果係有何正當防衛行為之存在,是辯護人以本件丁○拉扯戊○○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之辯護意旨,顯難採認。
㈢至於,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戊○○欲取回其放置於丁○處之履歷資料,本可循合法途徑為之,已經原審判決闡述明確,是被告仍依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之理由相同,而經原審判決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外,其該等辯詞及其所補提出之事證,係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係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本院98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要旨 │
├──┬───────┬──────┬────────────────────────────┤
│編號│螢幕顯示時間 │卷內翻拍照片│影像內容 │
├──┼───────┼──────┼────────────────────────────┤
│ 一 │17時18分18秒至│偵查卷第46頁│㈠螢幕左下角可見二人影的頭跟手後,之後看到被告二人似在爭│
│ │17時18分54秒 │照片5 、6間 │ 奪被告戊○○手上持有的文件,結果為被告戊○○手上留有部│
│ │ │ │ 分文件,被告丁○將在二人爭奪文件過程中所掉落在地上的文│
│ │ │ │ 件撿起,其後即離開螢幕。 │
│ │ │ │㈡在畫面時間17時18分30秒,可以看到被告戊○○以左手將一疊│
│ │ │ │ 文件高舉,被告丁○伸手去拿取文件,這個地點約在螢幕的中│
│ │ │ │ 間(即入口大廳處中央)。 │
│ │ │ │㈢在畫面時間18分36秒時,二人經由螢幕中間到螢幕中間的左上│
│ │ │ │ 方(約在入口大門處),被告戊○○一手握有部分文件,被告│
│ │ │ │ 丁○彎腰撿拾文件。 │
│ │ │ │㈣在18分36秒後,被告丁○肢體沒有跟被告戊○○的肢體有何接│
│ │ │ │ 觸。 │
│ │ │ │㈤影像細節補充: │
│ │ │ │ ⒈此段影像二人間只有在18分30秒到36秒間有肢體上的接觸,│
│ │ │ │ 在18分30秒到36秒間依影像的速度是呈四張畫面,第一張是│
│ │ │ │ 下面的二,第二張是三,第三張是四。 │
│ │ │ │ ⒉在18分30秒二人肢體接觸的樣態係被告戊○○將左手舉高,│
│ │ │ │ 被告丁○將雙手向上伸,環繞被告戊○○的左手,狀似拿取│
│ │ │ │ 被告戊○○該手持的文件。被告丁○的手上此時沒有任何文│
│ │ │ │ 件。 │
│ │ │ │ ⒊在18分30秒的第二張影像,是二人從螢幕下方走到螢幕上方│
│ │ │ │ ,被告戊○○的左手前半臂彎向胸口,後臂與身體水平提起│
│ │ │ │ ,被告丁○是右手搭在被告戊○○的後臂上,被告丁○的左│
│ │ │ │ 手,無法看清。 │
│ │ │ │ ⒋在18分33秒的第三張影像,是二人已經走到螢幕大門口處,│
│ │ │ │ 雙方面對面站立,被告戊○○在左方,被告丁○在右方,二│
│ │ │ │ 人間肢體沒有接觸。被告戊○○手上持有文件,部分文件掉│
│ │ │ │ 落在地上。被告丁○的手上已經持有部份的文件。 │
├──┼───────┼──────┼────────────────────────────┤
│ 二 │17時22分30秒至│偵查卷第46頁│㈠被告丁○在22分30秒第二次出現在螢幕的警衛臺前方,與在警│
│ │17時23分46秒 │照片6 到第48│ 衛臺內的被告戊○○講話。其後,二人即由螢幕下方出現,被│
│ │ │頁照片11 │ 告戊○○即走向大門處,被告丁○追逐在其後,在22分40秒時│
│ │ │ │ ,二人在大門處好像開始發生拉扯、爭奪文件的動作,二人即│
│ │ │ │ 在大廳到大門之間追逐,依照顯示的螢幕,被告丁○似乎沒有│
│ │ │ │ 取回文件,直到23分21秒時,二人追逐至大門口,此時一名女│
│ │ │ │ 子進來(即證人乙○○)。在23分00秒到23分21秒間,似可以│
│ │ │ │ 看到被告丁○有抓被告戊○○的左手臂衣服。 │
│ │ │ │㈡在螢幕時間17分23分21秒,有一名女子(即證人乙○○)由大│
│ │ │ │ 門走至二人所站立的位置,似作在調解狀。 │
│ │ │ │㈢經該名女子在中間似與二人對談後,被告丁○離開,被告鄭景│
│ │ │ │ 銓仍留在螢幕上,惟被告戊○○手上的文件,仍在其手上。 │
│ │ │ │㈣影像細節補充: │
│ │ │ │ ⒈在17時23分01秒時,二人走到螢幕的右上方中間,被告鄭景│
│ │ │ │ 銓在上方,被告丁○在下方,看到被告丁○伸手出來向被告│
│ │ │ │ 戊○○。 │
│ │ │ │ ⒉在17時23分03秒時的第一張畫面,二人從一的位置向左二、│
│ │ │ │ 三步到螢幕中間的位置,被告戊○○在左方正面向螢幕的左│
│ │ │ │ 下方,被告丁○背對螢幕站立在被告戊○○的左前方,被告│
│ │ │ │ 丁○背對螢幕彎身,被告戊○○左側身彎下身,狀似受被告│
│ │ │ │ 丁○的拉扯。 │
│ │ │ │ ⒊在17時23分03秒時的第二張畫面,二人從上開位置往下似再│
│ │ │ │ 走一、二步,形成被告戊○○人在左方,被告丁○人在右方│
│ │ │ │ ,被告戊○○左手對被告丁○比作L狀,被告丁○兩手伸向│
│ │ │ │ 被告戊○○,二人身體均直立站直。在07秒時,被告丁○身│
│ │ │ │ 體往被告戊○○的左前方跨越一步。 │
│ │ │ │ ⒋在17時23分09秒,二人走至螢幕的下方,被告丁○在下方,│
│ │ │ │ 被告戊○○在上方,可以看到被告丁○雙手似拉被告戊○○│
│ │ │ │ 的左手衣服,被告戊○○右手持文件。在23分07秒時,二人│
│ │ │ │ 位置是在螢幕下方的警衛臺前方,二人都是背對螢幕,被告│
│ │ │ │ 丁○在下方,被告戊○○在上方,被告丁○是彎身向下,被│
│ │ │ │ 告戊○○是左側身傾斜向被告丁○的方向,似受到被告丁○│
│ │ │ │ 的拉扯。在23分15秒,二人走到警衛臺的桌角處,二人均站│
│ │ │ │ 立在警衛臺,被告丁○在左邊,被告戊○○在右邊。被告鄭│
│ │ │ │ 景銓手臂仍呈L狀,被告丁○的手仍似抓著被告戊○○的左│
│ │ │ │ 臂衣服。在23分19秒,二人已離開警衛臺,之間仍維持跟15│
│ │ │ │ 秒相同的動作,二人均站直。 │
│ │ │ │ ⒌經再播放17時23分00秒到17時23分21秒,被告二人間雖有上│
│ │ │ │ 開的拉扯動作,惟依照連續播放畫面,可見上開的動作是連│
│ │ │ │ 續動作的單格畫面,依照二人行進的速度、該段期間二人是│
│ │ │ │ 在追逐爭奪被告戊○○手上的文件,依照動態的影像,尚無│
│ │ │ │ 法認定被告戊○○是會因為上面二到四的單格影像即跌倒在│
│ │ │ │ 地。 │
├──┼───────┼──────┼────────────────────────────┤
│ 三 │17時25分40秒至│偵查卷第9 頁│㈠被告丁○又出現在螢幕上,走向站立在畫面中間的被告戊○○│
│ │17時25分58秒 │照片13到照片│ ,此時乙○○站在螢幕上的二人之間。 │
│ │ │15 │㈡在上開過程中,仍可見被告戊○○手上還是持有該份文件。 │
│ │ │ │㈢在上開過程中,可見到螢幕下方的被告丁○似要伸手向螢幕上│
│ │ │ │ 方的被告戊○○拿東西,但是被站在中間的乙○○擋住架開,│
│ │ │ │ 以致二人肢體似未接觸。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2巷17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9巷37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丁○爭奪履歷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其係為取回屬於其個人之物。
惟查,系爭履歷表縱載有被告戊○○之個人資料,被告戊○○欲取回該履歷表,亦應循合法途徑始得為之,且參諸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戊○○係以強制手段取走該履歷表,此有礙丁○行使管領該履歷表之權利,應屬強制犯行無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各為本件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再衡其智識程度、手段、戊○○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丁 ○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2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戊○○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9巷37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27 號臺北福地大樓之總幹事,戊○○則係臺北福地大樓之管理員。
丁○於民國97年9月4日17時23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內,向戊○○表示將予以解雇,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丁○所保管之履歷表等相關人事資料後即欲離去,丁○阻止未果,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戊○○之手臂及身體,致戊○○受有手腕、右前臂抓傷、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丁○雖指訴被告戊○○強行取走其所保管人事資料之行為,係涉有搶奪罪嫌,然刑法之搶奪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趁他人不備之際搶奪他人之動產,方屬該當。
本件被告戊○○所取走之人事資料,係被告戊○○之履歷表等相關人事文件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戊○○認該等文件係其本人所有之物,進而取走該等文件,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其所為自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刑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