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938,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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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2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8180),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係於98年過年時誤為垃圾而丟掉,伊亦不知被害人甲○○遭施用不實詐術,而先後匯款29999 元、66000 元、2000元及1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先後匯款29999 元、66000 元、2000元及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其誤為垃圾而丟棄,伊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個帳戶的存褶、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可能誤為垃圾丟掉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印章上面,因為我會忘記」云云,不僅已有未合,且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700413」,亦為被告本人之生日,則被告焉有另行在上開印章上寫下自己生日之密碼,以防忘記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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