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966,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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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1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若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將遭銀行按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51 號郵局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6 時0 分、6 時8 分、6 時9 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2 萬4 千元(共計11萬4 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8年2 月底,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便利商店時,還有看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但回到家就發現不見了,帳戶裡面沒有錢,一起遺失的還有瑞山手藝行、小熊媽媽手藝行的會員卡、婦產科的掛號證,伊是一起放在名片夾裡,放在衣服口袋;

伊回家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不見,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掛失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以避免銀行按月扣款,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匯入11萬4 千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且有中國信託賄款明細表4 份、中國信託98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37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害人確有遭詐取財物之情。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亦應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以防止該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輕忽未妥善保管提款卡,嗣於98年2 月底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始終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已悖於常情。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生日當中國信託帳戶密碼,別人不會知道伊之密碼,一起遺失的卡片中沒有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縱有遺失,拾取該提款卡之人應無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並進而領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堪信本案應係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方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四)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五)綜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犯罪責,被告前開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審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暨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略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加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11萬4 千元,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3 月,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詳予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上訴人仍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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