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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8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6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85 號、第15210 號、第1575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謂被告係有前科且為累犯,原審僅處以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且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量刑宜重始能嚴懲不法。
又被告前後涉有二件詐欺案件,為累犯之人,於犯後不坦承犯行,更無悔意,量刑實不宜從輕,原審量刑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無法阻止社會歪風,亦無助於交易之安定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雄」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夥同他人先後向被害人丙○○等8 人實行詐欺取財,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合計57,4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情(已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原審依憑證據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形。
其因而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之人向數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屬累犯、所為幫助他人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均已列於原審之審酌範圍內。
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應依法懲處,然其究屬幫助犯,非直接詐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未曾接觸被害人,對於正犯之行為亦僅有概略之預見,或係心存僥倖、或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非即謂其必有甚重之惡性,而有施以相當嚴厲制裁之必要性。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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