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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後某日遺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未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於本院自承:電視上都有宣導不可以把帳戶交付或販售予他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為保管,慎防他人知悉自身帳戶密碼一節當認知明確,詎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帳戶密碼係其依照電話鍵盤順序設定為「二五八○三六」,自屬容易記憶,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能記誦無誤,應無將該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
又其就何人設定密碼、何人寫出上開密碼、抄寫在何處等節,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伊自行設定後,由女兒幫伊抄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女兒設定密碼,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云云,所述歧異不一,難以憑信。
再者,被告於本件被害人乙○○、甲○○、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匯款至本件帳戶前,被告並未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為掛失通知之紀錄,亦據該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營字第○九八五○○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辯稱:一發現帳戶遺失即以電話向郵局掛失云云,亦難採信。
準此,足認被告申請之帳戶確曾淪為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一節,復不能為合理之說明;
參以實行詐騙之人亦無可能使用一隨時會遭人掛失之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
原審因而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合於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
(二)綜上各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被告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乃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當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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