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4247,2009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莊英杰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民國98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97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民國98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顯係「民國97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