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4970,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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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訴字第3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九○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警方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係被告於九十七年間領取勞保老年退休金之款項,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已數個月,未繳房租,且被告兒子面臨生活問題,懇請法院准予將上開扣押現金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理在案,然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偵查中,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扣案之現金五十五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九○八號贓證物品清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卷第九十八頁),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認定與被告甲○○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且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現金五十五萬元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第一六五四七號、第一七五七四號、第一九二九九號起訴書自明。

再本院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之現金五十五萬元與本案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關聯,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扣案現金五十五萬元尚難認與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何關聯,亦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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