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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99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個(97年度保管字第494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5日檢紀收字第28719 號函附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79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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