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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6月6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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