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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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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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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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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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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6 月22日17時│97年11月24日 │97年11月9日 │
│ │50分為警採尿前回│ │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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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494號 │偵字第33399 號│偵字第9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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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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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691│98年度簡上字第│97年度訴字第5484│
│事實審│ │號 │121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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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 │98年3月24日 │98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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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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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995號 │121 號 │1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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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2月26日 │98年3月24日 │98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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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3918號 │執字第6471號 │字第9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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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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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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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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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23日 │97年9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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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413號 │字第76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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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484│97年度訴字第4956│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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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7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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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1682號 │41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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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5月26日 │98年7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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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9430號 │字第120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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