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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為98年4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 月17日」),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傳真頁各1 份在卷可稽。
基此,附表編號2 、3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7年12月11日,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合併定刑,編號1 案件之犯罪復係在編號2、3 案件之裁判確定後,本件所提案件顯均與前揭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附表3 罪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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