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64,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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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編號4 部分,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故於與編號1 至3 、5 至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2、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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