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02,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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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1號分別判處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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