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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06號
98年度聲字第54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號
1室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 日刑事具保狀各1 份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6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98年9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
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搶奪(2 次)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確定,與另案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業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甫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旋即於98年7 月間,再犯本案之搶奪罪(3 次),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又被告雖患有痔瘡,惟難認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均欠佳、未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固定之住居所等節,尚非法院決定停止「預防性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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