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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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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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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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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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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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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 │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度偵字第二九九0│
│年 度 案 號│三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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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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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二七三八號 │五二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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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五│九十八年八月三十│
│ │ │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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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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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判 決│ │二七三八號 │五二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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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七年九月十六│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 │確定日期│日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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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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