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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及大麻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大麻1 小包,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大麻1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分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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