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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28 (原聲請書誤載為「22423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皮夾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夾1 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
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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