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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DVD 燒錄機、VCD 燒錄機各壹臺,及滑鼠、鍵盤各壹個)、盜版光碟共計壹仟陸佰玖拾參片、空白光碟共計參佰參拾陸片、棉套玖拾伍張及郵局存摺(戶名:甲○○,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9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期滿,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DVD 燒錄機、VCD 燒錄機各1 台,及滑鼠、鍵盤各1 個)、盜版光碟共計1693片、空白光碟共計33 6片、棉套95張及郵局存摺(戶名:甲○○,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 本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0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5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80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DVD 燒錄機、VCD 燒錄機各1 台,及滑鼠、鍵盤各1 個)、盜版光碟共計1693片、空白光碟共計336 片、棉套95張及郵局存摺(戶名:甲○○,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 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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