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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其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8001172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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