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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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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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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
│ │品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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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
│ │,減為有期徒│ │,如易科罰金│
│ │刑4 月,如易│ │,以新臺幣1 │
│ │科罰金,以新│ │千元折算1 日│
│ │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8 月24日│96年6 月4 日│97年5 月6 日│
│ │下午6 時30分│ │ │
│ │許為警採尿前│ │ │
│ │回溯2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4551號 │6876號 │12124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簡字│
│ │ │第3039號 │3373號 │第46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5 月14日│97年3 月31日│97年10月27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7年6 月12日│97年5 月8 日│97年12月15日│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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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四 │ 五 │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竊盜 │ │
│ │有可發射子彈│ │ │
│ │具有殺傷力之│ │ │
│ │改造槍枝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 ︵ │
│ │3 月(另併科│,如易科罰金│ 本 │
│ │罰金新臺幣壹│,以新臺幣1 │ 欄 │
│ │拾萬元) │千元折算1 日│ 空 │
├────────┼──────┼──────┤ 白 │
│犯罪日期 │96年2 月3 日│96年7 月2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4151號 │21660 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 │96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 │
│ │ │2618號 │783 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17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98年3 月2 日│98年5 月8 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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