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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等(98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9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業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2.1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詳如97年度保管字2981號及97年度煙保字第986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止,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 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綠色乾燥菸草碎磈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3818公克),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97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2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3818公克)及沒收電子磅秤1 臺,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法條,惟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違禁物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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